曲靖市水务局关于征求《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5-10 14:53:05   索引号:   文号:   来源:   
      根据市政府工作安排,市水务局起草了《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为提高《条例》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书面、电子邮件、传真或以信函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提交意见建议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2019年6月10日
      通讯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138号市水务局水资源科(收)
      邮编:655000
      电子邮箱:qjswszb@163.com
      联系人:张文孔
      联系电话:0874-3101732(传真)
 
附件:《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县城及以上城市通过公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的水库、龙潭、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包括在用、备用以及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水质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及以上现行标准。
第五条  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督、权责统一、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治理和管理,跨县(市、区)的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治理和管理,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机制,协调解决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增强公民自觉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志愿者参与曲靖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人予以保护,并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生态、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将符合当地城市饮用水需求的水体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备用城市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备用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予以确认,依照有关规定上报或者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市、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按照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三)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树种;
(四)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五)使用、丢弃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倾倒、堆放医疗废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弃土、弃石、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仓库和堆栈;
(六)设置加油站、油库;
(七)从事勘探、开采矿产资源,挖沙、取土、采石的活动;
(八)在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九)使用农药;
(十)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一)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畜禽养殖;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野炊、露营、游泳、垂钓、洗涤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从事水上、水下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四)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五)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地不力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专项补偿机制,具体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四条  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县(市、区)或者有关单位,并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保护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机构以及取水、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管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管理机构,全面落实管理责任;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实现有关职能部门保护协调工作常态化;
(三)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确立牵头部门,发挥执法主体作用,强化执法效果;
(四)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能力;
(五)建立安全巡查制度;
(六)合理布局、调整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七)备用水源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
(二)按照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上报审批权限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和评估,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档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查处;
(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供水水源和备用水源,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发布;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好监测和预防监督;
(三)地下水资源的监测监管,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对水资源造成破坏;
(四)监督指导城市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机构工作;
(五)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支持发展生态农业;
(二)保护区内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对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农业面源污染和耕地污染进行综合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别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控制各类污染,防止建设项目污染饮用水水源;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构(建)筑物依法拆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水源水质监测和安全评价;
(二)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参与做好水源地预防性卫生监督;
(三)参与饮用水水源的确定、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地涵养林的保护和建设;
(二)自然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绿化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水源地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车辆实行交通管控;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三)对故意损毁、盗窃饮用水水源地相关设施设备、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协助相关主管部门查处保护区内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减速装置、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交通运输风险源管理制度,设置警示标志;
(三)监督饮用水水源地运输船舶污染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
(二)按照保护要求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办理用地预审及土地供应等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
(三)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矿产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源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与管理工作,发现污染水源、损坏取水设施、破坏保护区内隔离设施、监控设施和标识标牌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按照《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合理提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保护区内标志标牌等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五)配合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和取水、供水单位合理布设水质水量监测点,配合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和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进行实时监控,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设施和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定期报送水质监测数据,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安全,并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取水、供水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未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擅自损毁、改变、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一)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面积每亩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和丢弃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和丢弃着为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一)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和拆除,恢复生态,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从事餐饮、野炊、露营、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组织进行水上、水下体育、娱乐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其他非城市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