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7-17 10:16:00   索引号:    文号:曲政办发〔2019〕92号   来源: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17日

曲靖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有效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基础性、导向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加强预算管理的实施意见》(曲政发〔2018〕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级预算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市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政策目标的财政资金。

市级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申报、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央和省财政补助我市的专项资金,有使用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规设立,严格管控。按照公共财政支出范围、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制度规定和绩效情况等设立专项资金。专项资金设立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

(二)竞争安排,激励奖补。按照“大干大支持、小干小支持、不干不支持”的要求,重点向想作为、能干事的部门、县区倾斜,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撬动、导向作用。

(三)定期退出,滚动安排。除国家政策要求设立的专项资金外,专项资金实行期限制,到期自动退出。

(四)绩效导向,扶优扶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并将绩效管理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

(五)提前谋划,储备项目。科学合理谋划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做实项目前期研究论证,提前入库储备项目,设立的专项必须纳入项目库管理。

(六)依法公开,强化监督。除涉密事项外,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使用和绩效情况等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保障专项资金阳光透明运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和申报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退出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六)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负责本部门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

(五)负责对本部门执行期满退出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有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设立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相应配套资金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依据、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评审、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开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为1年—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管理、管理职责、分配办法、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期限、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动退出。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设立,并提前1年进行绩效评价和执行审计,绩效评价情况和审计结果作为新设立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调整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失信,纳入负面清单的。

第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进行整合,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申报和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核意见和申报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专项资金申报后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对重点项目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绩效目标、补助标准、项目评审结果等,编制专项资金项目资金分配方案,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按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支持投入竞争性领域、扶持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专项资金,通过“阳光云财一网通”平台实行网上公开办理,有关信息网上公开并永久保留。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应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资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库建设,项目库作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项目预算的唯一通道,各类专项必须全部纳入项目库管理,在安排专项资金预算时,从项目库中择优选取安排,未纳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做好项目入库储备工作,积极把国家和省、市的决策部署,以及部门履职尽责需安排的重点支出专项项目,全部纳入到项目库中管理,不断充实项目库,夯实专项资金安排的基础。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先定办法、后分配资金”,严格按照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商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以因素法为主、项目法等方法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原则上采用因素法分配专项资金,科学合理选取分配因素、调整优化因素权重,向想作为、能干事地区和薄弱环节倾斜,充分下放项目的确定权和资金的分配权,增强基层政府统筹能力和自主发展能力。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依法经过批准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下达程序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专项资金的拨付。不得自行跨预算级次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实施项目,不得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项目实施进度。

第二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项目未完成的可以按规定审批后结转使用。

 

第四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间,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家、市场中介组织等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并对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组织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绩效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和实施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是本部门分管的专项资金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除涉密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的有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项资金的设立情况和管理制度;

(二)专项资金申报情况,包括申报条件、扶持范围、扶持对象、审批部门、经办部门、经办人员、咨询电话等;

(三)项目计划情况,包括申报单位、申请金额、安排金额、绩效目标、项目立项储备等;

(四)专项资金分配方式、程序和结果,包括资金分配明细项目、金额和分配对象等;

(五)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包括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审计结果等,以及完成约束性任务后剩余资金统筹使用情况;

(六)公开接受和处理投诉情况,包括投诉事项和投诉处理情况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有关信息审批生效后20日内,通过市级专项资金管理平台、本部门门户网站等载体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在3年内禁止申报市级专项资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3年内禁止参与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评价等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或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无故拖延专项资金拨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拖延项目实施进度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退还相应款项,并在3年内禁止申报市级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为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抢险、救灾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要求向市人大报送涉及“二次分配”的民生和重点支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市人大对“二次分配”的民生和重点支出专项资金进行备案审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本办法出台前已经设立的专项,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已经设立的专项进行甄别审定,需保留的专项要进一步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可整合的或不需保留的要进行整合或撤销。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