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中心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曲靖中心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中心城区网络预约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曲靖中心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等6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曲靖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曲靖经开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时除外。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中心城区网约车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行业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在中心城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有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在中心城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有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本市中心城区。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期限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延续经营许可,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取得、变更、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除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节能环保、安全技术要求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新能源汽车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250千米以上;

(三)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起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不超过4年;

(四)安装应急报警装置,以及符合JT/T 794要求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具备接入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监管平台条件,并可实时发送位置信息等运营数据。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材料,向市公安机关申请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变更登记。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新购置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材料,向市公安机关申请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承运人责任险等车辆保险证明;

(三)含车载移动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安装及接入情况证明;

(四)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其他企业的,还应当提供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签订的合同;

(五)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及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8年。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擅自转让。

网约车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二十条  车辆报废、退出、转让的,应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回原核发机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网约车平台公司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30日内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中心城区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中心城区网约车从业资格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将其申请资料推送至本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或承诺材料开展背景核查,并于10日内将背景核查结果书面反馈市交通运输部门,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及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网约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退出经营服务的,应当办理相应注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存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撤销从业资格情形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规定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接入车辆的所有人签订接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已取得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有关保险。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登记,保证线上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建立健全驾驶员档案,包括背景审查材料、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档案。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有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鼓励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网约车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有关保险时,适用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或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乘客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当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履行的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隐私保护等方面责任。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如实记录驾驶员信息。

(七)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合理设定本平台抽成比例或会员费上限并公开发布;在驾驶员端实时显示每单的抽成比例或信息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备。不得在特殊时段、特殊环境下随意暴涨运价,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八)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许可区域经营的,起讫地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九)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向约车人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十)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主动向乘客提供电子或纸质出租汽车发票,并依法纳税。

(十一)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十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确保网约车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十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十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十五)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原始记录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服务质量统计数据和原始记录真实、准确。

(十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十七)网约车平台公司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十九)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建立24小时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及时处理,3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二十)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以班车客运形式提供运营服务。

(二十一)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垄断及价格违法行为。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并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加强管理:

(一)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保持车辆和车上设备性能良好,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三)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运,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执行市交通运输部门应急任务指令时除外);

(四)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六)按照网约车平台公司规定的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八)保持车辆动态监控设备、通信设备等畅通;

(九)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客户端应用程序显示金额支付车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监护人陪同;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网约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照约定方式提供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五)其他损害乘车人利益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税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网约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网约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网约车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并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完善网约车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结合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有关数据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约车技术档案、车载设备、违章处理、保险缴纳等进行查验。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和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投诉和监督。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在办结时限后未收到答复的,可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配合调查。

第四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件等。

第四十一条  负有网约车监管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网约车、网约车驾驶员等违反本细则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或顺风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为网约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证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网约车经营者取得市交通运输部门经营许可后方可入驻聚合平台。聚合平台应当对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审核,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不得接入。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网约车聚合平台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实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解读《曲靖中心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曲靖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