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发文机关: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4-29
标  题: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曲政办函〔2022〕57号 发布日期: 2022-04-29 16:20:00
主 题 词: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开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曲靖市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及其处理。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异议和投诉及其处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受理异议和投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即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条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在曲靖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设异议和投诉窗口,公开联系方式,接收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并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即时将接收的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交办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办理,建立交办及办理情况台账,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国资、能源、林草、医疗保障、通信管理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开设异议和投诉窗口,公开联系方式,接收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并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异议和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建立异议和投诉受理台账,以及异议和投诉处理档案,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定位,对招标投标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将曲靖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接收到的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交办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办理。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受理异议后,要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项目招标人,即时答复和处理提出的异议;受理投诉后,要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异议和投诉办理结果,要即时反馈异议提出人和投诉人,并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本部门网站公布。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注明异议受理方式、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明确负责监管该招标投标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提醒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限内行使异议或投诉权利。

  

第二章  异议处理

 

第八条  异议提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二)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三)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四)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第九条   异议提起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注明“×××项目”的异议书,但异议仅涉及开标的除外。异议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法定名称、地址、联系人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项目名称、提起异议的日期;

(三)异议事项,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署名。异议提起人是法人的,异议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提出异议的,异议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异议提起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异议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异议提起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异议提起人可以自己直接提交异议书,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异议事务。代理人办理异议事务时,应当将授权委托书连同异议书一并提交给招标人。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即时办理签收手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异议提起人可向异议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申诉,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签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异议,并向异议提起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异议提起人不是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的;

(四)异议书未按照要求签字盖章的;

(五)异议书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

(六)开标现场已经投标人确认的事项,开标后投标人又就该事项提出异议的;

(七)招标人已经作出明确答复,无新的事实证据,又就同一问题提出异议的。

招标人发出的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异议提出人名称、异议项目名称、异议事由、不予受理的理由等,并同步将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抄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招标人收到异议书,办理签收手续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

第十二条  异议提起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同意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异议提起人撤回异议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异议提起人应当配合招标人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拒绝配合的,招标人可以将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异议处理。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定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开标有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招标人作出的书面答复应包括异议提出人名称、异议项目名称、异议事由、对异议处理的答复等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将书面答复或答复记录自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有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条  投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投诉事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不得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证据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也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四)以法人名义投诉、但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八)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任职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对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通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投诉处理决定书发出之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拥有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做处理的投诉,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承担”原则,由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处理超期预警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健全异议和投诉处理超期预警机制,建立异议和投诉台账,厘清每件异议和投诉处理的法定办结时限,掌握每件异议和投诉处理进展,对在法定办结时限到期前不能办结的异议和投诉,采用电话、书面、面对面等方式开展“超期预警”提示,做好“超期预警”提示记录,杜绝超时办理、逾期未办情况发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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