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开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给,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以划拨方式供地,由属地政府批准后建设或收购已建成存量住房,按照“保本微利”原则面向曲靖市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城市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配售、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督促,牵头指导各地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以及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市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审核、配售等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申购家庭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配售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以及发展规划、建设(筹集)、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审批、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上级资金申报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收储供应等相关审批工作、负责查询申购家庭不动产登记情况,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指导各地争取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建设,指导相关部门做好预算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保数据支持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管理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婚姻情况等工作;
组织部门负责牵头各类人才认定等工作;
税务、金融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拟定年度计划及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用地规模、布局、合理把握建设规模和节奏,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防止因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等造成房源长期空置。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有新建和收购存量住房两种途径。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包括:
(一)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收购的存量住房包括:各类政策性住房、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闲置住房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源。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控制户型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下;收购存量住房户型面积可适当放宽,上浮不超过10%。各类引进人才家庭户型面积可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第九条 收购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自主决策、自愿参与”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收购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应当满足“一现、两防、三合适”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高品质,积极推广应当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落实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要求,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三章 申购及审核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购买,申购家庭应当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长期共同居住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曲靖市户籍且在本地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曲靖市以外户籍的,须在本地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4个月以上,且须为正常参保状态。
对于入选市级以上人才支持计划的高层次人才、入选县级人才引进培养支持项目的人才和通过公开招聘的优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等特殊群体,不受户籍和养老保险缴纳期限的限制。
(二)申购家庭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地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
自有住房包括自建房、购买的商品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通过离婚析产、继承、受赠和征迁安置等各类方式取得的住房。
第十三条 申购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须按照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
第十四条 申购家庭可通过当地政务大厅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设立的现场受理窗口进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申请。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审核可采取数据接口自动校验审核、在线联审、线下联审等方式进行。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审核。
第十六条 审核结果在当地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申购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线上线下进行申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审,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购家庭。
第十七条 审核通过的申购家庭进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并进行意向登记,填写意向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区域、户型、面积、价格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申购家庭按照公开方式取得选房资格和选房顺序号,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购家庭,按照摇号取得的选房顺序号自主选择楼层及房号。选定房屋后,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曲靖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认购凭证》(以下简称《认购凭证》),凭《认购凭证》与售房单位签订认购合同。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在合理轮候期内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坚持以需定售,按照“一项目一登记一供应”的方式进行,经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配售前,售房单位应当制定配售方案(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报属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售房单位应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结合配售房屋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进行核算,并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支持购房家庭申请商业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配售房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参照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相关规定执行,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售房单位应当通知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当注记“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流通”等内容,房屋权利性质标识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一栏应当完整填写申购家庭成员。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成商品住房流入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指定的机构依申请或按照规定予以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申购家庭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购房人长期拖欠该套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按照《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执行。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法律纠纷等;
(二)未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设施设备等;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购房家庭申请回购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回购申请通过后,回购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回购,解除合同并备案,退出的房屋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回购完成后,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退还剩余房屋维修资金。房屋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由回购主体按照届时该套房屋评估价格、维修维护费等必要费用进行计算,购房家庭按照规定缴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购家庭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经核实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并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省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