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央、省驻曲有关单位:

《曲靖市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煤矿瓦斯综合治理能力,有效防范煤矿瓦斯事故,充分利用瓦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云南省煤矿瓦斯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煤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含煤矿,下同)的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工作,及为煤矿企业提供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和本细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矿企业和有关单位实施监督监管。

第四条  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坚持“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抽采达标”的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防治体系,确立“系统治理、工程治理、超前治理、区域治理、综合治理”的治灾路径。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把瓦斯综合治理和利用纳入日常安全生产工作,实现瓦斯防治理念“四个转变”,由被动治理向主动治理转变、由平面治理向立体治理转变、由局部治理为主向区域治理为主转变、由灾害治理向资源利用转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购置瓦斯治理先进装备、完善瓦斯治理工程、提升瓦斯治理智能化水平以及开展瓦斯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试验和推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落实瓦斯治理与利用的人员、资金、制度、责任及隐患整改;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是瓦斯治理与利用的第一技术责任人,负责落实瓦斯治理与利用的规划、设计、技术管理等工作;煤矿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对其业务范围的瓦斯治理与利用工作负责。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并遵循按需投入原则确保煤矿瓦斯治理资金投入到位、治理措施实施到位,确保有真实可查的瓦斯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台账。

第八条  煤矿必须建立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设置专职通防和地质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负责瓦斯治理的具体工作。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总工程师应具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工作经历,引导和鼓励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配备专职防突副矿长,且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负责瓦斯防治措施实施。设置防突机构,并配备防突专业技术人员和防突队伍。防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有2年以上煤矿瓦斯防治相关工作经历;90万吨/年以下矿井防突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3名专业技术人员、6名防突工,9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防突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4名专业技术人员、12名防突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上级公司通防部门应至少配备2名及以上防突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坚持“设计源头管控”。必须始终坚持瓦斯防治“四个转变”理念,严格编制矿井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采区设计、瓦斯抽采设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设计等设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瓦斯抽采、防突专项设计。地方煤矿的瓦斯抽采设计、防突专项设计必须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单位进行监管审查;省属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的瓦斯抽采设计、防突专项设计,必须报其省级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并将审批意见报其煤矿安全监管主体备案。央企所属煤矿参照省属煤矿企业执行。

第十条  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坚持“规划先行”。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在编制生产发展中长期规划基础上,同步编制瓦斯治理中长期规划,做到精排3年、细排5年、规划10年,并每年补充修编,超前实施区域瓦斯治理工程,为瓦斯治理提供时间和空间保障。

10年规划重点围绕拟开拓区域,确定矿井瓦斯治理方式、煤层开采顺序,视条件安排以地面井预抽为主的区域瓦斯治理工程。5年规划重点围绕水平、采区接续,安排以保护层开采、煤层顶底板穿层抽采、井下定向长钻孔预抽瓦斯为主的区域治理工程。3年规划重点围绕采掘工作面接续,安排各煤层区域瓦斯治理方案。

第十一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落实年度煤矿瓦斯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技术管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应当以瓦斯治理中长期规划和采掘接续计划为基础,制定年度保护层开采面积、瓦斯治理巷道工程、抽采钻孔量、抽采量、抽采率、利用率“六项指标”计划及验收考核办法。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组织对编制的“一矿一策、一面一策”进行技术审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有上级公司的由上级公司技术负责人组织审批),因采掘部署调整,必须及时组织对“一矿一策、一面一策”措施进行修编,重新组织审查审批。

第三章  瓦斯综合治理

第十二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配齐所需的瓦斯地质及相关专业仪器设备,及时编制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质工作规章制度。瓦斯地质图由地质测量、通风部门和防突机构共同负责编制,并进行动态更新,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年,工作面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实行采掘地质预测预报循环进尺审批制度。在采掘过程中,通过地质素描、物探、钻探等手段跟踪地质构造及其变化、煤层赋存与瓦斯地质参数等,及时收集、分析地质资料,及时发出地质预测预报。地质(地测)部门和通防部门共同提出地质预测预报循环批准进尺,经地质(地测)副总工程师和通防副总工程师审核,报煤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十四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开拓开采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开拓新水平或布置新采区时,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进(回)风巷等主要巷道应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中;

(二)煤层群开采,严禁“一层煤一套系统”,必须采用集中联合布置或分组联合布置方式;分煤组采(盘)区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进(回)风巷等主要巷道(上、下山或盘区大巷)须布置在煤组下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三)应采用分区式通风方式,鼓励具备条件的采煤工作面采用“Y”型通风(自燃、容易自燃煤层除外)。

第十五条  煤矿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少于5年,高瓦斯矿井不得少于4年,其他矿井不得少于3年;

(二)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其他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

(三)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其他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准备工作面煤巷掘进可按1:1的比例增加瓦斯治理掘进工作面个数,交替治理、交替掘进,确保“抽掘采”平衡。

第十六条  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煤矿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在鉴定或者直接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突出煤层管理。

(一)施工钻孔时有顶钻、喷孔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工作面出现明显突出征兆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0.74MPa的;

(四)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第十七条  建立瓦斯抽采“三化一工程”管理体系,完善“抽采标准化、打钻视频化、计量精准化、一个钻孔就是一个工程”的瓦斯抽采制度建设。

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孔、连接抽采,并确保钻孔封孔严实和准确记录钻孔接抽时间。松软煤层的瓦斯抽采钻孔应采用“两堵一注+带压封孔+全程套管”抽采工艺,其他瓦斯抽采钻孔应采用“两堵一注+带压封孔”抽采工艺。封孔深度不小于20m(穿层钻孔见煤孔深小于20m的以封进煤岩结合面以里0.5m为准),封孔段长度不小于15m,封孔注浆压力不小于1.5MPa。

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应坚持“一钻一视频”,钻孔施工地点应安设视频监控装置,采用视频监控等手段检查确认钻孔深度,做到钻孔开孔、施工、封孔、验收全过程监控,并建立核查分析制度。钻孔开孔、提钻、封孔、下套管等关键环节应当在现场以展板形式在视频前清晰展示,验收人员必须全程监督。

地面永久及井下移动抽采泵站、井巷揭煤工作面、穿层和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评价单元分矿井、采区及采掘工作面,必须单独安装在线抽采计量装置实现连续计量,并定期采取人工计量对比,人工计量与自动计量装置误差不得大于10%。瓦斯抽采量及预抽效果评价应依据在线抽采计量数据,非自动计量装置不能作为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的依据。

建立并严格执行钻孔日汇报及竣工图分析制度,应当记录钻孔位置、实际参数、见煤见岩情况、钻进异常现象、钻孔施工时间和人员等信息,分区域建立钻孔施工台账并绘制抽采钻孔竣工图,单个钻孔施工完成后应及时上图并与设计参数比对分析,深度超过120m的预抽瓦斯钻孔应当每10个钻孔至少测定2个钻孔的轨迹,深度60~120m的应当每10个钻孔至少测定1个钻孔的轨迹,确保钻孔控制范围满足设计要求,不合格钻孔及时补孔。

第十八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预抽煤层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抽钻孔施工后用钻孔实际参数与设计参数分析对比,其有效控制范围、钻孔间距、抽采时间、抽采量、布孔均匀程度、评判单元长度等满足设计要求;

(二)实测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或者残余瓦斯压力小于实际考察的防突效果达标指标临界值以下,未考察的按煤层残余瓦斯压力<0.6MPa、残余瓦斯含量<6.0m³/t,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

(三)分单元进行评价,每一预抽单元的检验测试点实测指标应符合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的要求;

(四)采煤工作面煤的可解吸瓦斯含量、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满足有关要求;

(五)采掘工作面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瓦斯浓度低于1%。

不具备瓦斯抽采达标评判能力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委托具备煤层瓦斯基础参数测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工作。

第十九条  对已评判达标的采掘工作面,采掘过程中若出现因非停风造成瓦斯高值超限重大安全风险或喷孔、顶钻、响煤炮等明显突出预兆,必须按规定采取补充措施,并按照以下有关指标重新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或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一)抽采达标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小于6m³/t、残余瓦斯压力小于0.6MPa;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工作面钻屑瓦斯解吸指标K1值(干煤样)小于0.4、△h2值小于160Pa。

第二十条  煤矿在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或者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的钻孔施工、取样、测试等关键环节,应实现视频记录,所录制的视频应清晰反映效果检验情况,并保存至该区域采掘结束。

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时,应当记录测试时间、测试点位置、钻孔竣工轨迹及参数、钻进异常现象、取样及测试情况、测定结果和人员等信息。测试点及测定钻孔轨迹应当在瓦斯地质图或者防突措施竣工图上标注。

第二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配备满足瓦斯灾害治理需要的钻机、防喷孔装置等设备和钻机开孔定向仪、定点取样装置、瓦斯含量快速测定仪、地质构造探测仪、钻孔轨迹测定仪、单孔瓦斯抽采参数测定仪等仪器仪表,并积极推广应用定向钻机等先进装备。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须建立瓦斯实验室,按要求测定煤层瓦斯含量、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指标等参数。煤矿应当根据不同煤层、不同抽采方式考察确定抽采半径,新水平进行煤层采掘作业前应当重新考察。

第二十二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应开采保护层,开采保护层应做到连续和规模开采;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须经专家论证,报煤矿企业负责人批准。

开采保护层时,应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卸压瓦斯,优先采用地面井或底(顶)板巷穿层钻孔抽采方式。要根据保护层开采厚度、卸压影响范围,重点对保护层工作面推进位置前后的被保护层卸压影响范围的瓦斯进行抽采。

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应当采取区域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每个钻孔预抽时间根据抽采半径考察报告结论而定。回采区域的预抽消突钻孔回采前必须全部完工,采掘工作面分段评判时,评判单元内钻孔预抽时间差异系数小于30%,评判单元长度不小于300m,不足300m的一次评判。高瓦斯矿井的抽采达标评判参照执行。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选择:

(一)穿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

(二)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

(三)顺层钻孔预抽回采区煤层瓦斯;

(四)定向长钻孔顺层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

(五)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采用(一)、(二)两种区域防突措施,严禁将(五)作为主要区域防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井巷揭煤工作面、被保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按月度编制防突预测图。防突预测图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和管理,以突出煤层瓦斯地质图为基图,全面反映采掘工程范围内的煤层赋存、瓦斯地质、巷道布置、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井巷揭煤工作面防突预测图于每月25日前编制完成,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瓦斯预警分析和处置制度。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涌出动态预警、信息发布及处置制度,由煤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鼓励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立瓦斯灾害预警系统,实现突出预兆、瓦斯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处理。

严格落实通风瓦斯日分析制度。每日由总工程师(或委托通防副总)组织瓦斯地质、通风、防突、监控等部门开展日分析,对采掘工作面出现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急剧变化、采掘应力集中、瓦斯涌出异常变化、工作面预测指标超标、工作面出现顶钻、喷孔、岩孔异常见煤、发生动力现象、顶板异常来压、异响等异常情况要立即查明原因、制定措施、消除隐患、建立台账。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进尺必须按照“两把锁”管理,对于采掘工作面每次瓦斯长孔预抽及突出危险性预测和效果检验起始(终止)点,必须进行标注和挂牌上锁管理。

煤矿矿长(总工程师)每月主持召开1次瓦斯预警分析会议,通防、地测副总工程师和通防、地测、技术、生产单位技术管理人员参加。地测部门重点汇报地质构造、煤层赋存和顶底板岩性等情况,技术部门重点汇报矿压、应力集中区等情况,防突部门重点汇报瓦斯超前治理、瓦斯参数测定、防突预测指标、瓦斯异常区划定等情况,通风部门重点汇报风量配备、瓦斯涌出量变化等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并对现场存在的问题制定专项方案,组织落实。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及矿井瓦斯抽采设计,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编制矿井瓦斯抽采设计的;

(二)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瓦斯抽采和区域瓦斯治理效果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三)因瓦斯治理不到位发生瓦斯超限的;

(四)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

(五)违反本细则其他要求,可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检查,凡发现煤矿瓦斯治理不到位、存在系统性问题的要依法依规依纪严肃查处;对发生瓦斯亡人事故、瓦斯涉险事故、瓦斯高值超限重大风险的煤矿,按照监管权限,监管部门组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或者建设。

第二十七条  对煤矿安全风险预警信息严格按照《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管理办法》实施分级管理,根据风险严重程度、发展趋势和紧迫性等因素,将预警信息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红、橙、黄、蓝四级。因以下原因造成的预警信息,由煤矿及上级企业自主处理,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跟踪督导。

(一)打钻喷孔、反风演习及计划内停电停风造成的瓦斯超 限预警信息;

(二)炸药爆破、柴油动力设备尾气、油漆、除锈剂、风筒 胶、皮带硫化作业等非管理原因产生的一氧化碳超限和二氧化氮 超限预警信息;

(三)传感器损坏、标校试断电等造成的误报警;

(四)有计划集中排水产生的涌水量预警信息;

(五)降雨量预警信息;

(六)因自然灾害、极端天气、运营商网络故障等不可抗力 因素,导致监测监控设备损坏、软件系统故障、数据联网上传中断等产生的预警信息。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异于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限期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组织专家开展现场核查,并明确整改措施。开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不得在鉴定区域施工煤层巷道、半煤岩巷道作为鉴定措施巷。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炭科研院所及企业合作,在专家咨询服务、风险隐患排查、重大灾害治理、先进装备推广、人才培养培训等方面加强合作,充分发挥先进科技装备的“保安、强安、兴安”作用。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发现有关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瓦斯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引导督促支持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做好瓦斯抽采利用工作。对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依法依规予以优先安排;经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有关鼓励和扶持政策。

正常生产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照“应上尽上”原则,配套建设瓦斯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具备瓦斯利用的煤矿企业积极进行气源分析、优化抽采布置等工作,鼓励瓦斯浓度低、抽采量小的煤矿企业尝试采用多矿井联合的方式进行瓦斯利用。

对煤矿瓦斯抽采企业的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瓦斯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瓦斯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煤矿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可用于瓦斯抽采系统建设(新建、改建、扩建“三同时”项目除外)。

为提高瓦斯综合利用效率,原则上瓦斯发电电量应自发自用,富余电量可上送公共电网。煤矿瓦斯发电机组应满足电网安全运行标准和并网技术要求,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积极争取电网企业为瓦斯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提供绿色通道,优化并网流程,缩短并网时间。

第三十二条  支持煤矿企业及瓦斯开发利用企业与有关科研院所合作,开展废弃矿区(采区)瓦斯抽采、瓦斯提浓、全浓度瓦斯利用等技术工艺研究和装备研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