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政规〔20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规定,市人民政府对1998年1月1日—2025年9月30日以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曲靖市人民政府决定部分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决定部分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将《曲靖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文件名修改为《曲靖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七条修改为:“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将第九条修改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由市住建部门参照公房租金标准和市场租金以及最低社会保障线的变化情况制定,定期公布。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实物配租和享受租金补贴的标准为人均15平方米,超出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纳。”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复核。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给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在10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建部门,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2号)、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将《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曲靖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修改为:“结合我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由各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会同各级相关法定职能部门落实下列具体规定: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在报批建设时,负责办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报建手续,审查并批复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规范和要求;负责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手续;负责对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会同建设质量监督部门监督防空地下室建筑质量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进行设计,其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等级要求,应满足平时和战时两种使用功能。投入施工前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须经人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三)各级建设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的评定,应统一考虑地面和地下,凡防空地下室主体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均应评为不合格。”
将第十二条中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曲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0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中低收入职工和居民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
将第九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开发企业要制定措施,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房屋的户型、面积和购房家庭情况等资料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售房家庭或个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四、将《曲靖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5号)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燃气事业发展纳入本级能源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删去第九条。
删去第十二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合规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区划红线内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以外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承担供气服务的燃气经营企业参加。”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级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加强行政区域内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城镇燃气企业监管,做好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企业现场踏勘及初审把关等前期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将《曲靖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五、将《曲靖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7号)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天然气汽车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管理工作。”
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并履行建设程序。
“具体流程:
“(一)项目单位在取得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向发改部门申请项目投资备案。
“(二)项目投资备案后,项目单位分别向规划、国土、环保、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项目单位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向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合规办理相关施工手续。”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项目自投资项目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
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运行工、液化石油气库站运行工、压缩天然气场站运行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运行工、燃气用户安装检修工、管道燃气客服员、瓶装燃气客服员。最低人数应满足: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前款要求,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还应满足:燃气汽车加气子站、常规加气站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不少于5人/座,其他经营类不少于10人,并随经营规模适当增加人数。”
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许可的具体申报、审批等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省、市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删去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歇业、停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歇业、停业。重新开业的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须具备燃气经营许可各项条件。”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作业区内不得设置洗车、修车等作业场所和其他经营性场所。”
将《曲靖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六、在《曲靖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0号)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营企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科学投放,及时向社会公开通报有关问题。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责,配合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在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周边接送学生车辆临时停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区域停放,在公告允许停车时间段内单车单次停放时间不超过20分钟。”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第九十一条”。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第五十五条第六项”,将“恢复原状”修改为“改正或限期改正”。
七、将《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曲政办规〔2022〕5号)文件名修改为《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将第三条中的“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修改为“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
将第八条修改为:“建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投诉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举报行为,严格按照曲靖市安全生产相关举报奖励制度进行奖励。”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曲靖市域外注册,需在曲靖市异地经营累计3个月以上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备案。”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条件。”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安装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防撞报警等相关的远程提醒监控系统,实时上传数据并保持装置功能完好。”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单位应当使用‘云南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运单系统’)统一派车执行危险货物运输任务,派车时应当对驾驶员、押运员、车辆按以下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其审核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审核合格后方可出具电子运单进行派车。除不可抗力因素,企业未经使用电子运单系统出具电子运单的,严禁安排运输任务。”修改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云南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使用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电子运单管理系统,统一派车执行危险货物运输任务,派车时应当对驾驶员、押运员、车辆按以下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其审核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审核合格后方可出具电子运单进行派车。除不可抗力因素,企业未经使用电子运单系统出具电子运单的,严禁安排运输任务。”将第七项修改为:“(七)车辆标志牌齐全有效。”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一个趟次多点装卸的车辆,每趟次只填写一个危险货物运单,并在危险货物运单拓展信息中详细填报中间装卸信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在开具涉及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需查验并在电子运单系统内上传托运人提供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在开具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需查验并在电子运单系统内上传托运人提供的生态环境部门发放的电子或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将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是否在曲靖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备案。”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牵头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安全第一、便利运输的原则,科学合理规划确实可行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禁限行时间、路线,建立完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路线动态调整和分级分类管控机制,最大限度降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交通事故滋生伤害。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路线、时间行驶。环境敏感区(包括但不限于饮用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重点景区)、人口密集区原则上限制装载剧毒、放射性、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经评估符合安全通行条件后,允许通行。”
八、将《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经营性人员密集场所建筑安全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曲政办规〔2022〕6号)文件名修改为《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经营性人员密集场所建筑安全管理细则的通知》。
将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要严格经营性人员密集场所有关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审批。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九、将《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曲政办规〔2022〕7号)文件名修改为《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删去第六条。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临时接管单位并向社会公示。临时接管单位须具备临时接管所需的人员储备及其他条件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启动临时接管程序后,应依法选择临时接管单位,并签订临时接管协议。临时接管期限最长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经报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至1年。”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将附件《曲靖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考核指标及评分细则》1.1建设项目管理评价方法与标准中的“1.建设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每缺1项扣3分”修改为“1.建设项目未办理施工手续,每缺1项扣3分;”
十、将《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曲政办规〔2023〕1号)文件名修改为《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要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应单列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变更用途后,不动产权证上应注明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同时备注原证载用途。”
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满足联合验收条件的,可由建设单位申请联合验收,参照《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 云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工作办法的通知》(云建审〔2024〕137号)执行。”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对象原则上以个人为基本申请单位。申请人为新市民的,须提供身份证、居住证(无居住证的可先行提供暂住登记证明,在承租满半年后提交《云南省居住证》)、就业证明(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三者之一);申请人为青年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就业证明(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三者之一)。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
“(二)申请时未享受租赁补贴、公租房、人才配售住房。”
将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达到规定年限,由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退出,退出后的项目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支持政策。”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达到规定年限,建设运营主体可以在期满前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符合标准的,按规定重新核发项目认定书。”
十一、将《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曲政办规〔2024〕1号)文件名修改为《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结合各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实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差异化削减替代,确保区域环境质量不恶化。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指标,原则上实行‘等量削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指标,其对应的主要污染物实行‘倍量削减’。建设项目新增的重点重金属指标原则上实行‘等量替代’,纳入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区域的实行‘减量替代’,减量替代比例不低于1.2:1。”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算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需求,从储备库内选择交易对象进行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的由市生态环境局确认符合交易条件后自行开展交易。”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4年10月9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省对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交易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对以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