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央、省驻曲各单位:

《曲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有效整合利用停车资源,服务城市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

(一)曲靖中心城市及各县(市)城区;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管理的其他区域。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等。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推广应用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停车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委托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营运主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停车场的建设和物业管理小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审批,指导、规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发展和改革部门按权限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不执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编制本市中心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市范围外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设施。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建设总面积20%以内的商业面积。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鼓励在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机械化、智能化的立体式停车场(库、房),建设的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库、房)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的规定。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一条  市级应当建立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新模式,实现停车供给科学化、停车秩序规范化、停车缴费自动化、停车服务智能化,推动数据交换共享,打造方便、快捷、高效的城市智慧化停车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可视化数据采集等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设置,满足信息化、智能化管理相关要求,同步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逐步完成信息化改造,并接驳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智慧停车接入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的,停车场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收费、税务等手续,在办理完成手续后15日内向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报备,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服务者的基本信息;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发改部门核定的实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备案登记;

(三)停车场已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材料及场地权属等有关材料;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验收合格、智慧停车信息化管理方案等有关资料;

(五)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七)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供符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的资料。

报备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重新报备。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前提下统一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动静态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通行条件以及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应急通道、出入口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居民小区和学校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停车区域,并明确管理单位、停车时段、停放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中心、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设置出租车、公交车专用上下客限时停车泊位,其他机动车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因城市大型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并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备案的场地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定价主体、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法定票据,推广使用电子票据;

(三)按照规定设置停车设施;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等制度,规范经营;

(五)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非指定停车场不得为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政府定价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停车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开。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标明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遇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区内停放的车辆;

(二)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除外)、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残联部门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驾驶本人专用机动车辆在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临时停放的;

(四)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城市管理执法车、环卫作业车、园林生产作业车;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新能源汽车减免优惠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三)按照明码标价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已经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自行恢复。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停车场地;

(五)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机动车停放的障碍物;

(六)擅自设置、毁损、挪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

(七)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物业小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后,并且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机关、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参照本办法关于收费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但应当简化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有偿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开放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收费和服务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收费停放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管理。管理者应当明示收费标准及依据、收费时段、免收时间,配置符合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接驳要求的智能收费设施,按照国家标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第二十九条  停放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三十条  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营运主体按照“管理运营一平台,公众服务一终端”的要求,对全市停车资源进行智能化改造、建设和并网,对管理运营中心、综合服务平台及配套客户端进行建设开发、运营管理和维护,对停车线上收费进行全过程管理,做好智慧停车及配套客户端的宣传推广应用工作,提升智慧停车知晓度及客户端使用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全市停车场停车信息实行联网管理,接驳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停车场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时、准确、不间断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视频监控等数据。

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营运主体对接入平台的停车场进行全时管理,对离线营运、收费行为不规范、未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等行为进行技术排查和判定,对非技术性行为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对其经营范围和内容进行重新审核。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停车场、道路停车秩序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联合执法、协同监管、执法巡查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按照职能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大数据建设和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智慧停车的统筹规划建设工作和与城市大脑的对接工作,保障数据实时共享。

第三十三条  停车资源紧张的居民小区和学校周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夜间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停放。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营运主体的监督,督促其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收集整理群众意见,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及时回应,适时对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及配套客户端进行优化升级,不断满足群众需求,方便群众操作。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营运主体建立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热线,并向社会公布,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建立完善舆论舆情预警、引导管控和应急处置机制,强化日常舆情监测,引导舆论舆情正面发展。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监督机制,定期和不定期对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系统稳定性、配套客户端的宣传推广及优化、群众信访投诉及举报办理、停车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服务人员服务意识及服务水平等进行综合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停车人恶意逃避支付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曲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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