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91号

 

现公布《曲靖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管理,防止污染,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居民计量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二次净水装置、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住户计量水表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纳入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业主推荐的管理人是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责任人,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第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入城市供水管道。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管理、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保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以及“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考核表和计量表相结合”的要求,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和供水设备,满足安全使用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的要求。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不得与非饮用水相通。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连;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水箱(池)入孔位置大小应当满足水箱(池)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

(四)二次供水水箱(池)应当加盖上锁,进水口、溢流孔、排污孔应当有密封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水:

(一)水质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的;

(三)毒理指标和一般化学指标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水质未经卫生检验合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取得相应资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剂,应当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卫生许可的合格产品。清洗器具应当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章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三)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必须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四)各类贮水设施符合卫生防护要求;

(五)各类贮水设施应根据需要索取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四)审批发证。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要求的发放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1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供水单位应当向行政区域内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四章  二次供水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件时,立即启动预案,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立即采取下列临时应急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五)依法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停止供水期间,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供临时供水。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在城市供水正常的情况下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降低水压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二次供水监督监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示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随机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监测,掌握二次供水卫生状况,二次供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或者未按规定申请《卫生许可证》年度复核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对供水单位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二次供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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