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4号

 

现公布《曲靖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确保其功能完好、发挥效益,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消防、防灾等地上、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沟、廊)、设备安装工程等。

第四条  县(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统一纳入后期监管和维护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编制及管理

 
第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都应当服从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统一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并承担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经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的行为。

第十条 编制市政公用设施规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兼顾近期、中远期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四)预留和保护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坚持合理、集约、节约用地;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规划部门接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许可。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效批准文件,向属地规划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申请(附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坐标系为曲靖98坐城市标系),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范、规定,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附图纸)后,报送规划部门审批。

(三)建设单位应持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道路绿化、亮化等附属设施设计方案;

3.建筑施工图含位置图、总平面图、横断面、纵断面图、管线敷设图;

4.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属证。

(四)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环境、防灾工程等需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还应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持以下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加盖公章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申请表;

2.发展改革部门的计划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及有关批准文件;

3.测绘与信息服务授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地形图;

4.选址论证材料或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境保护部门的书面意见材料。

建设单位持以下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加盖公章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和图集,包括平面设计、竖向设计、断面设计、各类管线敷设形式(含类别、尺寸、容量、位置、走向)、消防管网及消防栓布设。

(五)所有涉及道路通行的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均应提前向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审批材料,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定是否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及施工交通组织;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可能对道路交通产生较大影响时,除向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设计方案、图纸外,还应提交相应的交通影响评价及施工交通组织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逾期未报送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竣工1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汇交信息资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规划部门出具的工程信息资料认可文件。汇交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资料应符合《曲靖市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曲靖市地下管线普查数据标准》等规范。
 

第三章  建设及监管
 

第十五条  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为加强对县(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科学、规范、高效的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资料收集归档要全程参与。在施工过程中档案管理机构应介入跟踪服务,收集、整理各环节档案资料,及时归档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未正式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管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空间公共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按下列程序进行施工: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规划部门提出放线申请。规划部门审查手续齐全后签发放、验线通知单。

(二)工程基槽开挖前,建设单位持放、验线通知单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批准规划和许可内容先放线,经规划部门验线复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三)工程基槽开挖完成,经规划部门验槽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敷设、覆土前,应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对管沟(廊)、管线位置、类别、内容进行实测。实测资料符合信息化入库要求后,方可后续覆土施工。规划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复验完毕。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信息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测量成果入库核实意见,及时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1.入库合格证明;

2.竣工图电子版;

3.地勘资料电子版和纸质文件。

规划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不得进行结算审计,财政部门不得进行决算。经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安排竣工结算审计。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善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

第二十七条 县(区)有关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

(二)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

(四)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五)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六)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防洪配套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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