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5号

 

现公布《曲靖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的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设计、施工、监理、设施保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有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燃气设施,燃气厂(井)进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加气站等燃气设施气流逆行第一道计量表(含表具)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燃气设施,燃气作为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六条  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城镇管道燃气经营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曲靖市中心城区(含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及汽车加气站的特许经营;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管道燃气及汽车加气站的特许经营。

燃气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燃气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应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及上一级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及城镇燃气专项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九条  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业务,逐步取消居住小区内的管道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民用建筑,必须采用市政管道燃气供气。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的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开工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工程项目进行开工手续初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工程开工手续批复。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燃气开工手续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开工后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开工手续批复机关报告;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或者停工6个月以上的,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验收,自规划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将规划验收成果及有关文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承担有关应急任务,优先保障民生用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具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石油液化气瓶装门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属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的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工作规程进行上门抄表、户内检查和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必须要求用户整改并出具隐患整改意见,由双方签字确认;用户不按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抢险电话等信息,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许可范围、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续期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燃气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检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广使用管道燃气,切实加强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和入户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逆气流方向(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顺气流方向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逆气流方向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顺气流方向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逆气流方向以前(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顺气流方向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第二十四条  燃气表前(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表后(含燃气表)、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体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负责。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范围内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及用气安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权限内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加强成本监审,综合考虑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兼顾用户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企业及车辆,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按许可范围经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安全稳定供气,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未按照供气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15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同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使用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五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检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委托法定燃气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费用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检测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在我市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四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四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燃气安全监管日常工作按照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情况;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报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五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5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5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根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33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安装、维修业务,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按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7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按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0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而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