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规定》已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0年4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诉讼监督的自觉性,强化依法行政意识,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指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诉讼案件时,其行政首长作为本机关的代表,出庭参加本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的行政审判活动。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正职或副职。

第四条  行政首长要正确对待行政应诉工作,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监督,并通过应诉活动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有效地改进工作,积极稳妥地化解行政争议。

第五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监督和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人民法院通报的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情况,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情况进行跟踪和督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应当于每年10月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通报本年度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积极支持行政应诉工作,凡属其行政机关应当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应亲自出庭应诉。

发生被诉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重大、复杂或集团诉讼案件,重大行政赔偿的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本系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正职应当出庭应诉,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必须指定分管此项工作的副职应诉。

第八条  为有利于诉讼,在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前提下,可委托1名—2名代理人配合参与出庭应诉。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并熟悉和了解被诉行政案件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活动。

第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答辩、举证并按时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或赔偿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各级行政机关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和沟通,听取审判机关的意见或建议,分析研究案件反映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办法及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违反本规定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检查考核。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纳入年度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应当出庭但未出庭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对政府职能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出庭但未出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通报情况同时抄送有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乱作为造成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又不出庭应诉的,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6 年市人民政府制定下发的《曲靖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停止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