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农村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09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农村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道路客运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农村道路客运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道路客运或农村客运站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者)、农村客运车辆及驾驶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道路客运车辆管理遵循“总量调控、公司经营、属地管理”的原则,车辆应统一车身颜色和营运标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并实行县级人民政府牵头、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农村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综合治理机制,维护好农村道路客运交通安全;应组织制定农村客运发展规划。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全面加强农村道路客运车辆源头安全管理及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组织客运驾驶人开展安全学习和教育,定期到客运经营单位开展安全业务指导,检查安全制度落实和整改情况,组织客运经营单位开展客运车辆创建“安全文明号”活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制度及工作机制,指导、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认真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和安全隐患突出的经营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牵头调查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加强对农村公路、桥梁的监测,完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和配套的安全服务设施,保障公路完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路危险路段的整治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依法严把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管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权限范围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积极排查和整改企业安全生产隐患,加强对所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检测,抓好所属客运驾驶人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驾驶人和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农村客运车辆驾驶人准入制度。交通运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把农村客运准入关,严格审查驾驶人的资质,确保农村客运安全。

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的驾驶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持有相应的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二条  实行《曲靖市农村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卡》核发和淘汰制度。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经营的客车及驾驶人,取得交通运政部门许可后,再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曲靖市农村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卡》(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卡》),方可上路载客营运。

《安全管理卡》由曲靖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为1年,每年换发一次。核发、换发《安全管理卡》不收取费用。更换客运车辆或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重新换发《安全管理卡》。

第十三条  实行交通安全学习记录卡管理制度。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对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每月组织1次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并将教育、培训情况登记备查。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在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  客运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取消《安全管理卡》,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领《安全管理卡》: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3个月以上或记满12分的;

(二)被裁决受行政拘留处罚并被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连续2个月不参加交通安全学习的;

(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一年内发生2次驾驶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

第十五条  客运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次性淘汰制度,被取消《安全管理卡》的,且终身不得再申领《安全管理卡》:

(一)2次以上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

(二)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

(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四)驾驶客运车辆超员20%以上的;

(五)驾驶客运车辆超速50%以上的。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车辆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管理,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取消该车的《安全管理卡》:

(一)一年内有3次(含)以上被交通安全监控设备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客运车辆;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人驾驶的客运车辆;

(三)客运车辆所有人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七条  被取消《安全管理卡》的客运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客运站点不得让其进站经营。安全隐患消除后,由客运经营单位出具安全隐患消除证明,方可重新核发《安全管理卡》。驾驶人被取消《安全管理卡》期满后,申请从事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的,应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道路复考合格

第十八条  实行农村客运车辆准入制度。农村客运车辆必须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安全管理卡》,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按规定使用适合农村道路的车型及标识。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的车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其他有关国家、行业标准;

(二)乡村客运必须使用9座(不含)以下小型客车;

申请从事乡村客运的车辆经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应向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申请换发“云DN”专段号牌。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的车辆每年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按规定定期进行维护。

第二十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辖区客运车辆管理档案,实行“户籍化”管理,对每辆客运车辆技术状况、初次入户时间、核载人数及联系电话逐项登记,并落实专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未实施公司化管理的农村客运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管理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的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否则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审验,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的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站(点)或审批的线路(区域)经营。

 

第四章   农村客运站及道路客运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站经营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乡(镇)交警中队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客运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未设交警中队的由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负责辖区内农村客运站外集镇秩序管理;乡(镇)交通运输管理所负责督促辖区内农村客运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进出站安全检查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道路客运经营者、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配合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督促客运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要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对客运车辆各项源头安全管理,每季度向辖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对进站客运车辆源头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农村客运站经营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法定条件,并向当地县级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站经营的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制发《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按照道路客运经营者许可的内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客运站及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变更或终止经营活动的,应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的收费项目及费率、运价应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与进站客车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及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依次循环发车

第三十四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营运客车进站经营。

第三十五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的合法营运车辆进行安全例检。未进行安全例检或检查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售票、发班

第三十六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按照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售票,防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加强对出站车辆安全检查,严禁超载车辆出站;对出站客车及驾驶人应检查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安全管理卡和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及实际载客人数,客运站检查人员应当在出站登记表据实记录,受检客车驾驶人必须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制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储备和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类台账档案,按要求向县级当地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准确报送信息。

第三十九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维护好客运站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违者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回国家投资的建站资金。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在客观、公正地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实行责任倒查,对源头安全管理各个环节进行认真排查。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未按照《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按照《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未按规定的站(点)或审批线路(区域)经营的,按照《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