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转变畜牧业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和效益,控制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的规划,规模养殖区域的设置和建设规范,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饲养规模能繁母猪50头或年出栏猪3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奶牛存栏20头以上、奶山羊存栏100只以上、肉禽年出栏1000只以上、常年存栏蛋禽1000只以上、兔年出栏1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户)、种畜禽场和养殖小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个养殖场(户)或多个单独经营的养殖单元集中的且具有统一基础设施、技术服务体系的区域。

第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指导、经营服务、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章  畜禽养殖规划

 

第五条  市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市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发展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及备案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立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二)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办理相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备案管理

(一)备案条件及要求。全市范围内已建和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都要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备案程序

1.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2)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3)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4)养殖场建设布局、建筑面积;

(5)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6)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7) 生产管理、卫生防疫措施等。

2.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报告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由相关行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现场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者,予以备案登记,发给畜禽标识代码(参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发放);不合格者,将审查验收结果及未予登记的原因书面通知申报单位,经整改达标后,再行申报登记。

第九条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必须依法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第四章  建设规范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地址选择规范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口,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其它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500米以上;

(三)距屠宰厂、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000米以上。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道路便利,供电稳定,水源充足。

(五)禁止建设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划布局规范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划布局要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三个部分规划布局。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管理区应设立办公室、值班室、消毒室、消毒池、技术服务室。

(三)生产区应设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兽医室、隔离观察室、饲草料库房和饲养员住室。牛羊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运动场、青贮窖,养羊场、养羊小区建设药浴池。各室之间保持一定距离。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

(四)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设立挤奶厅,建设规模要与设计存栏奶牛规模相适应,并配备符合挤奶卫生要求的挤奶设备设施。

(五)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等),并距生产区一定距离,由围墙和绿化带隔开。

(六)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净道和污道分开。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规范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周围建有围墙或其他隔离设施,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集中给水方式,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NY5027)的要求。

(三)排水设施完备并保持畅通,防止雨季污水满溢,污染周围环境。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建设专门的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在生产及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废弃物处理区建设焚尸坑,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胎儿、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焚尸坑周围定期消毒。地下水位较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安装小型焚尸炉。

(六)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便于防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圈舍建设规范要求:

(一)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统一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畜禽场场区设计技术规范》(NY/T682—2003)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适合不同畜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

(三)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分别不少于7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3米。

 

第五章  畜禽品种引进管理

 

第十四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审批。在本市辖区内引种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审批备案;到省内跨州市引种报市畜牧兽医部门审批备案;到省外引种报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个体档案齐全的畜禽品种(包括遗传材料)。

第十六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引进的种畜禽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加强选种选配,积极开展人工授精,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七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检疫确定为健康,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引进的种畜禽隔离观察30天,经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疫部门检查确定为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只进行育肥的商品生产场和小区引进畜禽时,须附具免疫情况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经隔离观察确定为健康后,方可合群饲养。

 

第六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饲养日常管理规范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要合理,公母比例要适中。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年龄段畜禽实行分舍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中间留有一定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适宜,保持充足的躺卧空间,降低疾病的发生。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上岗,严格按照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畜禽圈舍做好防鸟、防鼠、防虫、防蝇工作,禁止猫、犬等其他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产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和《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等国家养殖标准执行。积极推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

(一)饲料应按照不同畜禽的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奶牛、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七)不得使用假劣饲料。

(八)不得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二条  免疫接种。养殖场、养殖小区须在当地动物防检疫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并做好畜禽标识的佩带。

第二十三条  疫病监测。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认真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制定疫病监测计划,要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进行重新免疫。监测结果为阳性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卫生消毒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

(二)要针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及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

第二十五条 兽药使用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所需兽用药品应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二)畜禽用药应由有资质的兽医人员开具处方,并在其指导下按照兽药标签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三)要坚持畜禽不同饲养阶段科学使用药物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

(四)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

(五)不得使用假劣兽药。

(六)建立兽药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  疫病诊断。养殖场、养殖小区兽医室应有相关的检验、诊断等仪器设备,开展疫病诊断。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畜牧兽医进行确诊,并配合采取相应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符合GB16548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畜禽检疫。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形式。

(一)养殖小区可成立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畜禽品种、统一饲养标准、统一疫病防治、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无害化处理、统一产品销售、统一开展产地认定和产品质量认证。

(二)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人员管理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卫生消毒、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无人畜共患病。

(三)养殖场、养殖小区根据生产需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聘请畜牧兽医专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科学养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制度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积极推行规范化管理,建立进入场区人员管理制度、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疫苗)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添加剂)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登记报告制度、畜禽传染病控制措施、环保管理制度、畜禽养殖技术规程、人员培训制度、产品销售制度、报检制度等。

第三十二条  档案记录登记管理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专人负责档案记录与管理。要建立规范的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所有记录保存2年以上。

(二)每批、每群畜禽都有相应的资料记录,包括畜禽来源、品种、代次、数量;饲料来源、消耗及饲养技术;配种、分娩、成活、育成、销售或淘汰情况;发病、死亡情况及死亡原因;无害化处理情况;实验室检查及结果;用药、疫苗免疫种类、免疫时间等记录。并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畜禽养殖档案和畜禽防疫档案内容进行登记归档。

(三)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养殖场、养殖小区要有完整的种畜系谱档案和主要生产性能记录。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有关信息,种畜调运时个体档案应当随畜走。

 

第九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污染物排放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将粪便单独清出,并将产生的粪便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不宜将尿、污水混合排出,不得将粪物随意堆放和排放。

第三十五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产生量较大的猪和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宜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养殖小区既可以养殖单元为单位建设沼气池,也可统一进行沼气处理,并结合种植业,充分利用沼渣及沼液,防止发生再污染。

第三十六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强化法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距离不得小于400m),设在养殖场生产及生活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八条  实行畜禽规模养殖管理与项目、资金和政策性补助挂钩。不执行本办法的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有关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资金和有关补助。

第三十九条  畜牧兽医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建立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后30日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