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曲靖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06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和资源合理配置,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地方国有出资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

(二)货币和有价证券;

(三)专利权、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四)其他资产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有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监管的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履行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收益和监管的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国资委可授权国有资本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本的运营职能,享有国有资本的经营权力。

第八条  国有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地方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任何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经营国有资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随意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国有出资企业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出资企业必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和损害,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要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曲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特设机构。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依法对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有关实施细则,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改制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市属国有企业的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管理工作;审批国有产权的转让,监督国有产权交易行为;

(四)依法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审核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公司章程;

(五)对国有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收缴国有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

(六)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业绩评价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进行奖惩;

(七)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推荐国有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选,并依照程序对国有出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和监事;

(八)拟定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指导意见,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进行调控;

(九)指导市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以及分流富余人员工作,配合做好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十)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配合组织、人事部门考察、推荐、选聘、任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人员,向国有参股企业推荐董事和监事人选。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责任制度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奖惩办法。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管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企业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

(二)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

(三)激励与约束相统一,奖励与贡献相统一;

(四)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相配套,推进收入分配市场化、规范化。

 

第四章  国有企业的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报国资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公司上市、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公司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增减资本和发行企业债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三)国有产权(股权)变动、处置和转让;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处置5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报国资委审批)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五)为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非对等担保;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所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组织协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企业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对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实施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处其国有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  国有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或选聘方式,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对于重大的资产重组、运作项目,合资合作项目,资产减值在一定数额的项目,实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专家评审办法,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对资产评估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经济运行指标考核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经营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性、定量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投融资、预算、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本运营、投资效果、保值增值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行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有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进行收缴(具体收缴办法按市人民政府9号令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向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工作方式等,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大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国有独资企业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行为、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内部审计、职工民主监督和风险控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违纪违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国有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财务统计报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相关信息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收取企业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批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责令改正,并按规定权限,提请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转让、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隐瞒资产或在资产评估中与中介机构恶意串通低价或者高价评估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虚高的;

(三)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和隐瞒真实情况,不按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管理的国有资产流失情况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占或者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