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公司未公示就收取代办服务费案
2020-12-08 09:44:10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4日,某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其于2020年3月14日在某地的某公司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时,被违规收取了50元的号牌办理费用,但未见收费标准公示牌。本局于2020年3月22日对某公司立案调查。在违法线索核实及立案调查过程中,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在某地经营一家经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核准设立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主要负责代办部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2018年6月初起,当事人在提供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代办业务中向客户收取总计50元的费用,其中包含5元/副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费和45元/次的临牌代办服务费。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仅公示有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费的收费标准,但未公示临牌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而向客户收取相应费用。当事人于2020年3月19日起停止向客户收取临牌代办服务费。2018年6月初起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未明码标价收取临牌代办服务费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行政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案件释法】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