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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曲靖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04-15 10:39:06   来源:曲靖市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关于“健全企业信用监管机制”的任务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曲靖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起草了《曲靖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0年4月28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1165252333@qq.com
  2.传真:0874-3135470
  3.邮递信件:曲靖市西城街道三江大道与学府路交叉口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   655000
  联系人:符彬清        电话:0874-3135470
  附件:曲靖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曲靖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简政放权、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升社会治理水平,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活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谁提供、谁负责”和“谁产生、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唯一代码。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
(二)根据本办法制定、发布与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细则、指导目录;
(三)推进相关部门信用分类管理,指导、考核相关工作;
(四)指导市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企业信用平台”)的建设和运行,指导、监督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第六条  市企业信用平台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承担市企业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安全工作,负责归集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监测预警、协调异议处理等服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市级行政机关与市企业信用平台共享交换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依法做好本部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提供、使用、异议处理等工作,按照实际工作需求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应当提供下列信息:
(一)信息主体登记类信息;
(二)市场准入、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
(四)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产生的欠费等履约类,以及志愿服务、慈善募捐等公益类信息;
(五)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产生的信息主体的表彰奖励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信息。
第九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组织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编制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向市企业信用平台归集的监管类信息进行分类,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汇总后编制信用行为分类指导目录,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按照企业信用信息目录向市企业信用平台提供信息。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中的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公开信息:
(一)已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对于列为授权查询信息的事项,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应当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以曲靖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和曲靖市信用信息平台两大信用系统为主要支撑,稳定、及时地提供信息,支持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各级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机关利用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的平台,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推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履行完成事中、事后监管职责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回传,实现市场监管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
第十二条   鼓励信息主体向市企业信用平台申报自身信用信息,鼓励金融机构、行业组织等向市企业信用平台报送其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行业组织等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报送信用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信息主体同意,明示用途,并在信息查询期限内保存相关证明资料。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每年随机抽取信息报送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禁止归集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向市企业信用平台报送负面信息记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信息主体。
第三章 查询和应用
第十四条 市企业信用平台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鼓励在从事金融、市场交易、企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通过市企业信用平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所查他人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五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查询、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研发信用产品。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涉及授权查询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授权证明。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下列活动中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一)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药品安全、建设市场、交通运输、社团管理等领域的市场监管事项;
(二)市场准入、资质评定、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策扶持、招标投标等企业资源分配事项;
(三)表彰奖励、职称评定、人员聘用与晋升等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应用目录查询应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超出目录范围的,应当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查询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处理,明确与行政管理有关联的信息范围,作为开展分类管理的依据。分类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对于无负面信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在行政管理中采取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绿色通关等便利化企业服务、政策扶持等激励措施。
行政机关对于有负面信息记录的企业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在行政审批、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获取财政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限制参加医药采购和政府项目投标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登记类、资质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其他类别信息自信息主体的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提供查询,提供信息的单位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设定查询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设立市企业信用平台服务窗口,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企业信用平台记载的本人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信息主体认为市企业信用平台记载的本人企业信用信息侵犯其个人隐私的,可以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相关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市企业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确有不一致的,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市企业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提供信息的单位。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告知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提供信息的单位未按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的,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不再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五章 责任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中知悉或者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篡改、虚构、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泄露、篡改、虚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出权限归集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过查询期限对外提供查询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七)采取其他行为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予以警告,注销其在市企业信用平台开设的查询账户,并通报信用服务行业协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泄露、篡改、虚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信息主体查询授权证明,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将查得的信用信息用于信息主体授权之外事项的;
(四)采取其他行为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负有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金融机构、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直相关部门和县(市、区)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纳入综合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