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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019-09-26 16:05:38   来源: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罚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维护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云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曲靖市、县级审计机关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和《云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云审办发〔2009〕104号)。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惩罚措施。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并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较轻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或较低处罚种类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违规的具体情节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违规当事人在实施审计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在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的;
(二)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截留、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三)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四)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拟作出审计处罚时,对符合下列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曲靖市审计局较大审计处罚听证制度》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应由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决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责任追究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审计(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审计(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实施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曲靖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云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附件:
云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处罚
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一、对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范标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㈠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标准
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检查,情节严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
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完整,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3.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被审计单位提供不真实资料,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2)被审计单位拒绝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4.被审计单位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范标准
    (一)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㈡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㈢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2.处罚标准
(1)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2)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㈡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2.处罚标准
(1)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4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规使用、骗取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40%以上50%以下或违规使用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处罚标准
(1)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或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1.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标准
(1)违规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规行为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不足1万元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规行为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规范标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不足50万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0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