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
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府法顾〔2018〕5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修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2018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云办发〔2017〕27号)、《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省人民政府专门法律顾问机构,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法制办)合署办公,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为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领导机关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设首席法律顾问1名、法律顾问若干名。
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省法制办主任、副主任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人员担任。
法律顾问室设秘书处,其工作由省法制办法律顾问处承担。
第四条 法律顾问以省法制办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律师和其他法律专家参加,省法制办以集体名义为省人民政府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的管理制度;
(二)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
(三)组织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和管理;
(四)建立法律顾问及其工作档案;
(五)负责法律顾问的工作考核,确定考核意见;
(六)指导全省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
(七)办理省人民政府交办事项。
第六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
(三)具有较强的法律业务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
(五)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未受过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的惩戒处分。
省法制办人员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七条 聘任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向社会公开选聘,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考察遴选拟聘人选。法律顾问室可以推荐法学专家、律师、其他行业法律专家作为拟聘人选,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聘任省法制办人员担任法律顾问的,由省法制办推荐法律顾问拟聘人选。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法制办、法律顾问室的考察推荐,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云南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决定聘任法律顾问,并由省长签发聘任书。
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届满可以续聘,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
第九条 法律顾问室代表省人民政府与专家、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建立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制度,对法律顾问进行日常工作评价,年底进行工作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法律顾问续聘、解聘和支付工作报酬的重要依据,考核不称职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并终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法律顾问的申请,聘任法学教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法律顾问助理,协助法律顾问办理有关事务。
法律顾问助理人选由法律顾问推荐,经法律顾问室考察审定后,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组织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重大决策、重要协议、重要行政行为等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
(四)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五)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件;
(六)为处置征收补偿、涉法信访等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七)办理省人民政府交办和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组织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根据法律顾问专业特长和工作需要,安排法律顾问分别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召开法律顾问会议、专题会议讨论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要求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至少提前5日为法律顾问提供相关材料,但省人民政府要求办理的紧急法律事务除外。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对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综合分析、汇总处理后,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公文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法律顾问室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的书面法律意见和印发的其他公文,由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承办,报法律顾问室主任或者分管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审核签发,再向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报送。同时将报送的法律意见抄送给出具法律意见的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省人民政府委托,在办理省人民政府对外法律事务时,可以使用省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组织法律顾问履行职责需要有关机关、单位配合或者协助的,应当主动联系和商洽;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或者协助。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法律顾问工作证件,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拒绝。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履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取得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工作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人民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发表、散布有损省人民政府声誉的言论;
(六)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相关义务。
法律顾问与所承办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工作报酬和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等,由省法制办按照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诚实守信,注重质量、讲求实效,依法办事、维护法治,认真负责地完成法律顾问室安排的工作任务,每年12月20日前向法律顾问室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总结。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作出突出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法制办、法律顾问室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室报省人民政府予以解聘: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两次以上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考核不称职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业处分的;
(五)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或者业务工作能力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七)本人申请离任的;
(八)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3月20日印发的《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