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师宗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0日公布的《师宗县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管理办法》及备案说明一式三份报请备案。
师宗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登记编号:曲府登252号
师宗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师宗县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县师宗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师宗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0日
师宗县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师宗木材生产加工经营及产品运输的管理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限制木材低效益粗加工生产,大力推进木材精深加工产业发展,延伸产业链,提升林产品附加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省、市有关规范木材生产加工经营市场的相关规定,结合师宗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木材生产加工经营产品包括:指接板、集成材、细木工板、刨花板、三聚氰胺板、防火板、密度板、木竹制品、家具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木材初加工产品包括:原木、锯材、木片、树蔸、商品薪材等。
第四条 凡在师宗县境内从事木材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管理
第五条 凡在师宗县境内从事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云南省木材加工许可证》、《云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开展木材经营加工生产。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实行林业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许可后,报经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进行发证,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未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加工。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变更登记。
第八条 凡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展生产经营加工活动,实行一证一厂一址,严禁一证多厂或异地办厂。
第三章 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须经林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消防、市场监督管理、安监、电力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 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管理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
(二)坚持统一规划,集中规模经营,扶持精深加工企业原则;
(三)坚持效益优先原则,限制低效益初加工,鼓励开展木材精深加工生产,提升木材综合利用效益,实行小厂加工初级产品与大厂加工终端产品相结合的分段式生产经营加工模式;
(四)坚持依法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者,依法打击非法经营加工行为。
第十一条 县内原木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议价收购,且原木所有人还需提供原木销售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师宗木材加工商会负责县内木材生产加工经营市场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协助县林业局做好本县范围内木材生产加工经营市场安全及木材购销日常监管工作,并协调处理好各木材生产加工经营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二)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核定范围、规模经营、加工木材;
(三)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
(四)擅自经营、加工疫木和其他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
(五)伪造、变造、转让、租赁、挂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涂改木材购销台账;
(六)不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擅自经营、加工初级木材加工产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外调运输木材精深加工产品出县,实行按日审批制度办理木材调运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木材精深加工产品外调申请材料时,符合条件的,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运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办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对辖区内的木材生产加工经营企业负有属地管理的职责,并协助配合县林业局做好本辖区范围内木材精深加工产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加大对本辖区范围内精深加工产品生产及运输过程中的督察力度,按照保护“合法经营加工、打击非法经营加工”的原则要求,切实加强对木材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的原料来源和合法经营性进行经常性检查监督。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木材生产加工经营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做好自身安全生产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做到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消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依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二)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经营加工范围的,依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三)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查处;
(四)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查处;
(五)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依照《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六)伪造、变造、转让、租赁、挂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涂改木材购销台账的,依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木材,由县政府公共资源管理交易部门处理,实行评估和公开拍卖,并将所得税后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依法不能变卖、公开拍卖的木材,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出现安全生产隐患又不及时整改的,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消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不依法纳税,出现偷税、漏税、逃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违反市场经营活动,出现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垄断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若违反本管理办法所有规定被林业部门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则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应相应吊销其他证照。
第二十二条 阻碍相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