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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2017-03-02 10:02:41   来源:   
 
登记编号:曲府登223号
 
 
                                    宣威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宣威市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试行)》,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宣威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0日
 
 
 
                        宣威市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宣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威市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供水水质、水量而兴建的各类饮水工程。包括乡(镇、街道)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饮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饮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市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及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等工作的检查指导、监督协调。
市卫计局负责农村饮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及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市环保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检测和污染防治,配合其他部门做好水源地保护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发改局负责供水水价的审批和监管。
供电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依法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推行“公司+协会(合作社)联农户”的管理模式,建立“合理定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体制,乡(镇、街道)集镇供水工程实行公司化运行管理模式,市级成立宣威市供水总公司,各乡(镇、街道)成立供水分公司。
第七条  乡(镇、街道)供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可由水务所所长兼任(公务员不得兼任)或由其他专职人员担任,会计、出纳专设。
供水公司以集镇供水为主,同时向有条件的农村饮水工程扩展,集中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村委会、自然村供水工程,纳入乡(镇、街道)供水公司统一管理。
第八条  不能纳入乡(镇、街道)供水公司统一管理的农村饮水工程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合作社)管理。农民用水户协会按照“公开、自愿、民主”的原则组建,以“自主管理,服务群众”为宗旨,以“工程有人管,运行有保障,村民有水喝”为目的。
第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按照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
(一)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的农村饮水工程,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市水务局造册登记后,产权移交乡(镇、街道)水务所。水务所代表国有水利资产投资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财政性资金投入为辅建设的村级农村饮水工程,其产权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三)由企业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依本办法经营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按有关要求和规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市水务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向市卫计局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
(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工程设施设备,维护供水安全;
(四)建立健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农村饮水工程持续正常安全运行,满足当地人畜饮用水需求;
(五)定期向市水务局报送生产经营情况;
(六)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和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供水安全的其它建筑物。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的管理机制(包括拟定管理方案、设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核定水价等)应与工程建设同步开展。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收集工程建设中的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和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水量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的归档管理。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五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地应划定水源保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和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适当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小型水库水源工程运行管护,保证供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质情况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并按要求向市卫计局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条  市卫计局要加强农村饮水水质监测和检测,每年至少应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1次全面的水质检测。
市环保局负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每年公布1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要会同市卫计局、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以保证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为前提,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用水;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实行用水申请制度。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水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准入手续,并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安装。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协议规定供水用水。
第二十六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设施损坏、遭受破坏等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市水务局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供水价格按照相关法规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群众自主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可根据“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保运行成本,并留有适当的折旧维修资金,由用水户按“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并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执行。
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抄表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定时抄表、按量付费,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安装智能水表。逐步推广先交费,后用水的管理办法。用水户在接到水费收缴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进行水表校验,确保计量设施准确计量。
第三十一条  水费收入专项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实行专账专户管理,财务独立核算。所收水费不纳入财政资金管理,必须进入公司或用水户协会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水务、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群众自主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支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水费管理办法。
                                      第六章  有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直接关系民生,建后运行管理纳入各乡(镇)、街道政绩考核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督查项目。对在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水务局或供水管理单位根据《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六条  根据《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