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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经纪人条例1
日期:2005年11月21日  阅读数:  来源:

云南省经纪人条例

(19955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6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活动,保护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各方提供中介服务而获取佣金的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事务所、个体经纪户和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为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纪人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国家规定不允许兼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兼职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注册登记条件为:

(一)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件;

2€专职人员在五人以上。

(二)经纪事务所: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的条件;

2€专职人员在三人以上。

(三)个体经纪户:

1€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的条件;

2€人员在一人以上。

(四)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1€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兼营的经纪业务符合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特点;

3€专职人员在二人以上。

第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者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对象情况,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费用;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时,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经纪人的名称(姓名)、住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范围、要求;

(四)价格幅度;

(五)完成期限;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时间、地点;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十)签约人及签约日期。

第十条    经纪人收取的佣金,由经纪人和委托人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

第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进入市场自由交易的商品和伪劣商品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经纪活动;

(三)捏造商品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或者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费用;

(四)与委托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超越委托人经营范围的活动;

(六)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七)为无签约、履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进行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人在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当支付佣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并如实入账。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约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经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期货和金融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依照国家有关专项规定管理。

农村零星、小额的有偿中介服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5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6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面积在五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一千分之一、面积在十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二千分之一、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五千分之一、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一万分之一、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五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一条    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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