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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06年09月15日 阅读次数:






曲政发[20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望一并遵照执行。

    一、为了有效地杜绝和减少重、特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法规授权执法单位一定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安全生产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规授权执法单位一定要把搞好安全生产,有效防范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放在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抓紧抓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各级行政机关正职和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负具体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四、要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要求每年进行考评。对认真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实现安全生产目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惩罚,决不姑息迁就。

    五、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采取行政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加强对事故的预防、评价、评估工作,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和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参加,重点分析、布置、督促、检查国务院第302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提出防范措施并认真抓好落实。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实施行政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要结合实际制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预案一般应包括: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事故抢救抢险,事故调查和处理,相关部门职责等内容,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八、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批责任追究制,要坚持“不安全、不批准”的原则,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已经批准的,必须按照“不安全、不予生产、不安生、不予经营”的原则,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原批准决定。

    九、重大、特大事故发生后,要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阻挠、干涉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对阻挠、干涉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的责任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 ? 基

2001年4月21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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