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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关于征求《曲靖中心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1-11-22 15:58:51   来源: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法制宣传科   

 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关于征求《曲靖中心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起草了《曲靖中心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为提高《办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书面、电子邮件、传真或以信函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提交意见建议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202112月22日
    通讯地址: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综合服务楼(凤苑路6号)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法制宣传科(收)
    邮编:655000
    电子邮箱:qjcgxx238@126.com

联系人:吴雨蒙
    联系电话:0874-3180917(传真)

附件:《曲靖中心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曲靖中心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和开办条件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曲靖中心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清洗经营性活动,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中心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中心城市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经营、管理、监督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洗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所,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洗车美容设施设备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曲靖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洗车行业的发展,鼓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节约环保型洗车系统。

第五条 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监管原则。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经营性机动车洗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洗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机动车洗车场的规划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机动车洗车场的污染治理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洗车场周围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开口、绿化带破损、供排水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监督管理。

发改、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清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机动车洗车场的开办和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水、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七条 机动车洗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清洗服务规范,协助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开办条件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的需要,编制本市中心城市机动车洗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办机动车洗车场:

(一)居民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内;

(三)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四)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水资源保护区内;

(五)非经专门设计、改造用于机动车清洗服务经营的临街商铺;

(六)其他禁止开办机动车洗车场的区域。

第十条 建设工地、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采掘场等场所应当在出口处设置清洗设施,保持驶出车辆清洁。

第十一条 开办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服务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五)符合城市道路管理、环保、给排水、节水、环境卫生等行业管理单位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洗车场应当划分洗车区、擦车区与等候区。洗车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采用防渗漏硬化地面,并设置截水沟。

机动车洗车场应当使用再生水或者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安装满足环保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并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沉淀、回收等设施设备。

机动车洗车场的平面布置及设备设施应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CJJ/T 71-2011)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告知后续主管、监管部门,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对机动车洗车场经营场地、设施进行现场核实。核实主要内容包括设置选址、设置标准、用电系统、用水节水、排水设施等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整改,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在曲靖中心城市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经营的,应当向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洗车场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及城市道路开口、绿化带破损、供排水等部门的有关材料;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五)设施设备表;

(六)安全生产责任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60日前告知消费者,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告知书。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诚实守信经营;

(二)应当设置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与洗车规模相适应的机动车停放场地,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三)洗车、擦车及其他机动车美容服务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不得占道堆放物品;

(四)保持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污水不得外流;

(五)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确保循环水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六)洗车污水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并排入污水管网;

(七)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

第十八条 机动车洗车场洗车用水应当符合供排水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洗车用水手续。禁止从公共绿地和消防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河流及地下水资源进行机动车清洗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清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自主定价。

机动车清洗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运营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洗车场,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条件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参加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二)洗车区未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未采用防渗漏硬化地面、未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生不整洁;

(二)洗车污水外流机动车洗车场外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

(六)损坏城市供水、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七)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进行洗车服务;

(八)占道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由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巡查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