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关于征求《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4-30 17:35:46   索引号:   文号:   来源: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关于征求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起草了《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为提高《条例》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书面、电子邮件、传真或以信函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提交意见建议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2020年6月1日
    通讯地址: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综合服务楼(凤苑路6号)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法制宣传科(收)
    邮编:655000
    电子邮箱:283844097@qq.com
    联系人:夏显芳
    联系电话:0874-3180917(传真)


附件:《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服务优先、分级负责、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开发区、园区派驻城市综合管理机构,履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可以根据辖区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执法机构,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据相关职责,组织、引导、动员辖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务、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构健全民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加强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为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积极参与城市管理,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对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城乡规划领域违反城乡规划、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生态环境领域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无照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侵占人行道及公共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本条例所规定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十一  已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
市、县(市、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各项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职责继续履行。
十二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遵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交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交纳;
(四)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五)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装统一,按照要求佩戴标志标识,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统一制式执法文书,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档案,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音视频摄录、视频监控等方式加强执法监督,实现执法过程全记录。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
对涉及违法建(构)筑物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形式留存证据后视为送达。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
  • 与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有关的专项管理信息;
  • 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务、行政审批、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需要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同级通报、移送。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同级通报、移送。
第二十四条  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向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派驻专门警力参与城市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收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或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破坏查封现场或者扣押物品,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等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数据互联、资源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推动城市管理手段、管理模式、管理理念创新。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力量。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合理配置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制度,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可以上岗。
协管人员可以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违法告知等辅助性事务,从事执法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级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承担。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比照正式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权益维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协管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按照规定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及其他执法装备。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管理,通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管理对象、管理标准以及责任人,准
确掌握城市管理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推行“律师驻队”制度,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辖区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以及微信公众号等联系方式。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执法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权力和责任清单,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救济途径和监督电话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发现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加强执法过程监督、案卷审核,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继续行使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监管信息的;
(三)拒不履行部门监管责任的;
(四)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或者提供有关材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而不移送,或者拖延办理移送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具备执法资格执法、超越权限执法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施行。